(2017)鲁0785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万民与王燕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民,王燕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378号原告:李万民,男,汉族,个体,住山东省高密市。委托代理人:白花,女,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原告李万民之妻。委托代理人:陈宏强。被告:王燕飞,女,汉族,个体,住山东省高密市。原告李万民与被告王燕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花、被告王燕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宏强、被告王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皮革,共欠原告皮革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来本院。被告王燕飞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偿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皮革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被告2014年9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皮革并欠原告皮革款20000元;被告提供2017年3月11日通话录音二份,证明曾因皮革质量问题与原告沟通过,并要求退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中原告妻子明确说明当时皮革是由被告亲自查看的,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录音证据系2017年3月份形成,而双方交易发生在2014年9月,间隔时间较长。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被告的质量异议针对皮革的大小、尺寸等外观提出,而且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出具该欠条的前一个月已经收到了最后一批货物。因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故被告在收货后应当及时检验,但被告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的形成时间与其收到皮革之日的时间间隔已超过两年,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交付的皮革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确认为无效证据。通过原告陈述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发生买卖皮革业务,由被告购买原告的皮革。2014年9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债款人:李万民欠款始日2014年9月5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欠款事由李万民碎皮款欠款单位或个人章:王燕飞”。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皮革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皮革后双方已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结算的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皮革存在质量问题,并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且被告向原告就皮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飞偿付原告李万民货款20000元;二、被告王燕飞承担原告李万民的利息损失(本金20000元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两项,被告王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燕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被告王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储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