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4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郑文荣、蔡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文荣,蔡一平,曾毓婷,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终4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荣,男,汉族,1957年10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一平,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毓婷,女,汉族,1964年2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惠南工业区联翔西路策乐工业园。诉讼代表人:李永远,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上诉人郑文荣因与被上诉人蔡一平、曾雨婷、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下称益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5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文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或判决支持郑文荣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是股权转让引发的债权转让纠纷,一审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认定郑文荣是受托人、非适格原告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对债权变更,一审法院没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审法院按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审理本案是错误的。上诉人郑文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一平、曾毓婷立即偿还郑文荣借款177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蔡一平、曾毓婷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3、益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蔡一平、曾毓婷出具借条给郑文荣,郑文荣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郑文荣自认其从未借款给蔡一平、曾毓婷。蔡一平、曾毓婷出具本案借条,系基于香港诚意贸易发展公司作为转让方,蔡六作为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股权转让款。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双方转让的标的是泉州宝鑫合成革有限公司的股权,而该公司的股东及股权转让方是香港诚意贸易发展公司。虽然本案的债权凭证的形式为蔡一平、曾毓婷出具借条给郑文荣,且郑文荣主张香港诚意贸易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清波及香港诚意贸易发展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委托代理人郑六和曾告知蔡一平、曾毓婷出具相关债权凭证给郑文荣,但郑文荣及郑六和均确认郑文荣系依据史清波、郑六和的授权处理本案款项。同时,郑文荣确认股权转让款并非其所有,郑文荣与史清波、郑六和、香港诚意贸易发展公司之间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郑文荣为处理本案股权转让款相关事务的受托人,而非本案股权转让款的实际权利人。既然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且郑文荣为受托人,故应以股权转让方的相关权利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郑文荣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郑文荣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郑文荣以蔡一平、曾毓婷、益源公司出具《借条》、《担保函》等为依据提起诉讼,请求对方还款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并审理、判决。一审法院却以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和郑文荣不是股权转让款的实际权利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为由驳回郑文荣的起诉,系以实体审查代替形式审查,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532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瑞阳审判员 黄海清审判员 王一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艳蓉速录员 庄晓思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