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崇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崇佩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92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大桥侧。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诉讼委托代理人:吴葆炫,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司员工。诉讼委托代理人:朱作群,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司员工。被告:赵崇佩,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崇佩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崇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488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编号为Y22800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碧桂园西苑颐翠庭四街2座xxxx号房,总价款1024420元。被告须在签订合同时支付307326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102442元,余下房款614652元,分6期支付,每半年为一期,每期支付102442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仅支付购房款614652元,剩余到期房款一直未付,已逾期超过90天,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总房价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了签订编号为22800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碧桂园西苑颐翠庭四街2座xxxx号房,总价款1024420元;被告须在签订合同时支付307326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102442元,余下房款614652元,分6期支付,每半年为一期,每期支付102442元,首期支付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之后每期于该期限届满之日前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在90天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出9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的,原告有权从被告已支付的所有款项中扣减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及有关费用,不足扣减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因法定或者约定原因解除合同关系的,不影响约定清算的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购房款614652元,自2016年11月20日起再未支付购房款。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7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一份《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被告在具备付清约定购房款等情况下,由原告代为办理权属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逾期已超过90天,原告依法有权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主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超出90天后,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即房价总额1024420元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而言,该违约金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调整为按房价总额1024420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2442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614652元,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从被告已付款项中扣减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扣减后原告还应退还被告512210元。对于该款,因被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崇佩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Y22800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赵崇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2442元(该款直接在被告赵崇佩已付购房款中扣减);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509.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9.02元,被告赵崇佩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镇年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书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