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6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博与陕西天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陕西天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6152号原告王博,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王双余,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原告之父。被告陕西天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晨,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博与被告陕西天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余,被告陕西天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虽向其交付了房屋,但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6173.65元;自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截止之日起至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之日止,每日按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点五追加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就房屋产权证书(小证)的办理其仅有协助义务,且合同中对办理期限并未约定,其不存在延期问题;其仅有初始登记的义务(大证办理),原告计算违约金方法有误,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西安市航天经济技术开发区神州三路239号西航天国用(2010)第016号的土地使用权。上述土地经规划用途为住宅,被告将此小区命名为“天赐颐府”,其办理了相关的开发手续并进行了开发。原、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上述小区6幢1单元17层11702号单元房一套,双方就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买受人于2011年10月9日支付房屋总价款计(人民币)陆拾壹万柒仟叁佰陆拾伍元整(¥617365)。上述合同第十五条即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对其它内容亦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之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617365元。被告于2013年底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交纳了大修基金及契税。时至2016年6月,被告未将相关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6年7月21日,被告在“天赐颐府”小区大门口张贴告知函一份,说明近期有业主陆续反映关于“办证”、退还代缴款等事宜;公司将认真履行与各位业主的合同约定,有关办证延期事宜,待《不动产权证书》办理结束后,一并妥善处置;公司正在积极协调政府部门,力争把《不动产权证书》分户办理工作于2017年元月底办理完毕。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将房屋产权证书协助原告办理完毕。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6173.65元;自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截止之日起至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之日止,每日按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点五追加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相关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亦未在合理期限内为其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除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外,还应对后续迟延办证的行为继续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答辩中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房产证(小证)并非其主要义务,其对此仅负有协助义务;双方合同中对于房产证的办理义务人为被告并未约定,对于办理房产证的期限亦未约定,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有误,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原告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对总价款、交房日期、备案日期、违约责任均有约定;提供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提供了大修基金收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主要义务;提供了暖气费票据,证明其已入接收了所购房屋。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可房款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它证据的证明目的,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现又无异议,该合同应为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第十五条、补充协议五第五条之约定,原告于2013年底收房,被告应在2015年6月底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其应在一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由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173.65元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截止之日起至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之日止,每日按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点五追加支付利息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天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博办理西安市航天技术开发区神舟三路239号“天赐颐府”小区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手续。二、被告陕西天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博违约金6173.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峰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