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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房金与王立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金,王立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491号原告:房金,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立志,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房金与被告王立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房金、被告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86.4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下午16时许,原告开车至惠凤川的大岭上,被告将原告截下车,双方因锁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被送往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进行治疗11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鼻骨、背部挫伤、右侧筛骨骨折、右侧上颌窦损伤积液、颜面部及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第12胸椎契形变”。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出院后门诊治疗。原告治疗休息一个月。2014年7月8日被告的违法行为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蘑菇气派出所依法作出了”扎公(蘑)行罚决字(2014)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立志辩称,其对原告受伤情况不知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判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扎兰屯市中蒙医院病历、医院收据、结算收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下午16时许,原、被告因违法运营争抢乘客发生口角,被告在原告车辆开至惠凤川大岭时,将原告截下车,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进行治疗11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鼻背部挫伤、右侧筛骨骨折、右侧上颌窦损伤积液、颜面及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第12胸椎楔形变”。2014年7月8日扎兰屯市公安局蘑菇气派出所依法作出了”扎公(蘑)行罚决字(2014)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立志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后引发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对于其纠纷的发生参照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理结果,并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被告王立志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所受伤害的赔偿数额计算为:1、医疗费:246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3、护理费:1247.84元(113.44元×11天);4、误工费:1247.84元(113.44元×11天)。以上共计6056.64元。对原告要求按出租车行业标准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其驾驶车辆的运营手续,故对该两项请求本院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113.44元/天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故对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志给付原告房金人身损害赔偿款各项合计605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房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原告房金负担14.55元,由被告王立志负担1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怡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