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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宋蕾、宋杰等与李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蕾,宋杰,宋亚竹,周鑫,李林侠,张泽功,李志刚,李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065号原告宋蕾,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宋杰,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宋亚竹,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周鑫,女,199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李林侠,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张泽功,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梦晴,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刚,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行,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负责人闫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彦卿、史进,职务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志刚委托代理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行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四、五、六、八至十五项、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七、三十九至四十四、四十六至四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李志刚驾驶冀A×××××号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十白路十三里路段兴君革业门前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宋蕾驾驶的京Q×××××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蕾、宋杰、宋亚竹、周鑫、李林侠、曹晟、薛艳霞、曹海民和被告李志刚受伤,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志刚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宋蕾,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事故发生后,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宋杰,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事故发生后,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9天。宋亚竹,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事故发生后,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周鑫,女,199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事故发生后,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9天。李林侠,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事故发生后,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X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四、宋蕾医疗费:11323.25元;五、误工费:117元/天×120天=14040元;六、护理费:167元/天×60天=1002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八、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鉴定费:2060元;十一、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十二、交通费:400元;十三、宋杰医疗费:10364.52元;十四、误工费:117元/天×37天=4329元;十五、护理费:469.77元/天×9天=4227.97元;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十七、交通费:600元;十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九、宋亚竹医疗费:144240.55元;二十、误工费:117元/天×300天=35100元;二十一、护理费:120天×167元/天=20040元;二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二十三、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二十四、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十五、鉴定费:2060元;二十六、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二十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二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10年/2人×10%=4899元;二十九、医疗器具费:498元;三十、交通费:2100元;三十一、周鑫医疗费:7707.4元;三十二、护理费:167元/天×9天=4091.59元;三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三十四、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十五、李林侠医疗费:130411.54元;三十六、误工费:1123.3元/天×300天=336990元;三十七、护理费:150天×167元/天=25050元;三十八、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三十九、伤残赔偿金:22310元/年×20年×20%=89240元;四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十一、鉴定费:2060元;四十二、营养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四十三、后期治疗费:12000元;四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17329元×12年/6人×20%=6931.6元+17329元×15年/6人×20%=8664.5元+17329元×1年/2人×20%=1732.9元合计17329元;四十五、医疗器具费:350元;四十六、交通费:4669元;四十七、张泽功车辆损失:142175元;四十八、鉴定费:6500元;四十九、车辆有关内容:被告李志刚驾驶冀A×××××号越野车车主为被告李行,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宋蕾驾驶的京Q×××××号轿车车主为原告张泽功,被告李志刚支付医疗费10万元;五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6151.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宋蕾医疗费11323.25元被告对其中1948元票据与事故关联性有异议,本院采纳被告意见,支持医疗费9375元;误工费117元/天×120天=14040元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本院按农业标准支持误工费60元/天×120天=7200元;护理费167元/天×60天=1002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据不足,本院按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98.04元/天×60天=5882元;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206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被告认为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400元属实际发生,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宋蕾各项损失共计55655元。宋杰医疗费10364.52元被告对其中1329.82元票据与事故关联性有异议,本院采纳被告意见,支持医疗费9035元;误工费117元/天×37天=4329元、护理费469.77元/天×9天=4227.97元原告提交相关误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宋杰各项损失共计19092元。宋亚竹误工费117元/天×300天=35100元原告提交误工证明但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支持误工费117元/天×122天=14274元;护理费120天×167元/天=2004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按本院按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120天×98.04元/天=11765元;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206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被告认为过高,酌情支持4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10年/2人×10%=489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宋亚竹各项损失共计225175元。周鑫护理费167元/天×9天=4091.59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按本院按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9天×98.04元/天=8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周鑫各项损失共计9489元。李林侠医疗费130411.54元均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1123.3元/天×300天=336990元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误工和减少收入证明,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本院按社会工作标准支持误工费164.96元/天×122天=20125元;护理费120天×167元/天=2004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按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120天×98.04元/天=11765元;伤残赔偿金22310元/年×20年×20%=89240元原告计算伤残级别有误,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22310元/年×20年×11%=490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206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营养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被告认为过高,酌情支持8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7329元×12年/6人×20%=6931.6元+17329元×15年/6人×20%=8664.5元+17329元×1年/2人×20%=1732.9元合计17329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父母在北京居住并且计算伤残级别有误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12年/6人×11%=2156元+9798元×15年/6人×11%=2694元+17329元×1年/2人×20%=1733元合计6583元;交通费4669元,被告认为过高,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李林侠损失共计251277元。张泽功车辆损失142175元有鉴定结论证实,予以支持;鉴定费65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张泽功损失共计14867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蕾各项损失共计55655元,赔偿原告宋杰各项损失共计19092元,赔偿原告宋亚竹各项损失共计225175元,赔偿原告周鑫各项损失共计9489元,赔偿原告张泽功损失共计148675元,赔偿原告李林侠损失共计163914元,余款87363元由被告李志刚赔偿,其支付医疗费100000元应与扣除。被告李行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蕾各项损失共计55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杰各项损失共计19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亚竹各项损失共计225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鑫各项损失共计94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泽功损失共计148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林侠损失共计151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志刚、被李行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1元由被告李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紫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