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敏柱、刘淑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敏柱,刘淑杰,张翠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759号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绥中县中央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景一男,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松,系绥中县城西分社信贷员。被告杨敏柱。被告刘淑杰。被告张翠芝。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敏柱、刘淑杰、张翠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敏柱、刘淑杰、张翠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判决。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杨敏柱、张翠芝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张翠芝承担连带责任;二、商业楼抵押有效,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杨敏柱从我联社城西分社借款45万元,约定利率9.9%,到期日为2016年9月14日,贷款方式为抵押,借款用途经营饭店。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又签订抵押合同,用张翠芝名下48.8平方米商业楼抵押,权证号21296,房屋坐落绥中县金盾小区X#1层XX门。2016年3月21日前利息结清。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本息未还。现被告杨敏柱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无奈,诉至贵院。被告杨敏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淑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翠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杨敏柱、刘淑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杨敏柱、刘淑杰,贷款人为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饭店,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年利率9.9%,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规定计收加罚息。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找被告催收,该笔贷款本金及2016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张翠芝以自己名下的位于绥中镇金盾小区X#1层XX门,面积48.8平方米,房权证号21××96号商服楼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自愿,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敏柱、刘淑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翠芝系借款合同的抵押人,亦应向原告承担抵押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敏柱、刘淑杰偿还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3月22日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翠芝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绥中镇金盾小区X#1层XX门,面积48.8平方米,房权证号21××96号商服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缓交到执行阶段),由被告杨敏柱、刘淑杰、张翠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