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5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魏守利与于德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守利,于德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652号原告魏守利,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个体,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金宝屯镇内。被告于德泉,男,1955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魏守利诉被告于德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守利、被告于德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魏守利诉称,被告于德泉于2013年1月1日在我处赊购装潢材料欠款本金38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20日偿还,逾期不还月利息是2%,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去被告于德泉家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讼之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装潢材料欠款本息合计7546.00元。被告于德泉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起诉金额。2013年1月1日我在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欠款6850.00元,我签名按捺出具欠据一枚。后来我偿还了3000.00元,还有350.00元是原告给我孙子的满月钱,本金就剩3500.00元没有偿还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欠款6850.00元,约定是月利息2%计息,被告签名按捺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00元欠款,扣除原告给被告随礼款350.00元,剩余本金3500.00尚未给付,利息是3500.00x0.02x3年3个月15天(2013年12月21天至2017年4月5日生)=2765.00元,本息合计是6265.00元,原告起诉状上计算的有误,自愿以此为准。此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尚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赊购装潢材料款本息合计626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魏守利诉被告于德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赊购装潢材料欠款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德泉给付原告魏守利赊购装潢材料欠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765.00元,本息合计62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青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雲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