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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执2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范圣镔与成都市富瑞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刘洪、吕琴、大邑县鸣镇蘑菇种植专业合作社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圣镔,刘洪,吕琴,成都市富瑞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大邑县鸣镇蘑菇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2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范圣镔,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洪,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吕琴,女,1973年3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成都市富瑞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蔡场镇万延村11组。法定代表人刘洪。被执行人大邑县鸣镇蘑菇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蔡场镇万延村11组。法定代表人张建超。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范圣镔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9426、19427、19428号《公证书》、(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258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范圣镔与成都市富瑞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刘洪、吕琴、大邑县鸣镇蘑菇种植专业合作社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房屋予以查封。因该房屋本院属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西川审判员  张吉平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易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