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0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阮仕锋与杨大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仕锋,杨大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876号原告:阮仕锋,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松梅,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贵,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原告阮仕锋与被告杨大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仕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松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仕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大贵向其赔偿损失57433.10元,后变更为71858.7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5时20分许,其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荆门市荆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江山变电站路段时,与杨大贵同向停在路边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大贵承担次要责任。其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31000.77元。2016年11月15日,其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为9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其损失共计239529.27元,杨大贵应赔偿30%即71858.78元。杨大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阮仕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被扶养人阮英山、丁仕莲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证如下:阮仕锋庭后提交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荆东村村委会证明,补强了关于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故其提交的户口簿及阮英山、丁仕莲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其与被扶养人的身份关系,及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阮仕锋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属性,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5时20分许,阮仕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荆门市荆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江山变电站路段时,与杨大贵同向停在路边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阮仕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阮仕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大贵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7月28日至8月11日,阮仕锋在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2322.87元。2016年9月23日至10月9日,为行右髌骨及右股骨髁内固定取出术,阮仕锋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7949.30元。2016年11月15日,阮仕锋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为9级,赔偿指数为20%,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对阮仕锋主张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100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685.80元、误工费40686.40元、残疾赔偿金74963.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063.6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51497元(具体核定意见详见本院认为)。另查明,阮仕锋系农村居民。母亲丁仕莲生于1940年8月19日,父亲阮英山生于1942年1月7日,阮仕锋系其父母唯一抚养人。二O一七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46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阮仕锋违反法律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与杨大贵停靠在路边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伤。该事故的发生,阮仕锋过错十分明显,原因力极大,应例外加重其自负赔偿责任,故对其主张杨大贵承担30%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酌定杨大贵承担10%的赔偿责任。阮仕锋的损失为151497元,故杨大贵应赔偿15150元。关于医疗费31000.77元(22322.87元+7949元+8元+94元+94元+94元+94元+27.60元+95元+22元+200元)和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面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除两次住院费用22322.87元、7949元外,阮仕锋诉请的其他医疗费均发生在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31日之间,与第一次出院医嘱”每3-4日换药,直至伤口愈合;1、2.3、6、12个月复查X线”等内容相互印证,故对其诉请医疗费31000.7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阮仕锋已行取内固定术,且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定期复查等内容,该费用并非必须发生的,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参照目前荆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阮仕锋诉请标准过高,故本院调整为600元(20元/天×30天)。关于护理费2685.80元(32677元/年÷365天×3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阮仕锋主张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30天为标准,合法有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40686.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阮仕锋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其误工费应为41030元(31462元/年÷365天×476天),但其仅主张40686.40元,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1258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阮仕锋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农业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法相悖。因其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为20%,经核算,阮仕锋残疾赔偿金应为50900元(12725元/年×20年×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6248.20元(15313.20元+109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阮仕锋母亲丁仕莲生于1940年8月19日,父亲阮英山生于1942年1月7日,阮仕锋于2016年11月15日定残时,其母已年满76周岁,父亲已年满74周岁,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063.60元(10938元/年×5年×20%+10938元/年×6年×20%)。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74963.60元。关于鉴定费1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阮仕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和打印费1000元,本案中,阮仕锋未举证证明该费用支出,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阮仕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规引发交通事故,自身过错显著明显,其应当预见损害的发生,也能够接受残疾的结果,由此带来的精神损害,勿需以金钱予以抚慰,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阮仕锋赔偿15150元;二、驳回原告阮仕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阮仕锋负担1418元,被告杨大贵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昌银人民陪审员  郑小荣人民陪审员  丁淑君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天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