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财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东瑞高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美美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财保127号申请人:广东瑞高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北路XXX号三楼308。法定代表人:黄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敏儿,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美美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何屯村。申请人广东瑞高海运物流有限公司称,其与被申请人中美美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盐城市大丰港成品油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了货物承运及费用负担方式。申请人已按约完成航次运输,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拖欠运费、滞期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14308.30元未付。2017年8月23日,申请人以确保权利得以实现为由,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5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基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向本院提供限额为人民币560000元的保函,保证承担因申请人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和/或第三人经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中美美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广东瑞高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保全措施实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本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320元,由申请人广东瑞高海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鲍海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