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撤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三台县天天量贩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剑、四川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三台县天天量贩有限责任公司,罗剑,四川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2民撤10号原告:三台县天天量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上南街4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福,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罗剑,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四川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71号12幢2楼15号。法定代表人:潘学海,职务:总经理。原告三台县天天量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诉被告罗剑、四川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强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宋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剑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海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罗剑、海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本院(2016)川0182民初415、416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因与海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向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强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1055000元。为保证判决的执行,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三台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三台县人民法院裁定对属海强公司所有、出售给罗剑的位于彭州市朝阳南路185号“海强佳苑”2幢1单元2楼2号(合同号45372)和2幢1单元3楼4号(合同号45366)的房屋予以查封。借款案件执行过程中,罗剑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提交了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415、416号民事调解书。至此,原告才知道二被告之间的诉讼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隐瞒房屋被查封的事实,且在诉讼中也不将原告列为诉讼当事人,直接导致彭州市人民法院无法将原告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丧失了保护自己权益的机会。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原则,原告在二被告诉讼之前就申请查封了海强公司所有的房屋,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字415、4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彭州市朝阳南路185号2幢1单元2楼2号和2幢1单元3楼4号房屋属罗剑所有,不仅是违法的,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二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产权争议纠纷,无需法院确权;2、商品房买卖的产权确认以登记并办理产权证为准,有权机关为国家行政机关;3、二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办证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前,而起诉受理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不符合起诉和受理条件,应系二被告知道房屋被查封后而起诉,属于恶意诉讼;4、彭州市人民法院确认的是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二被告是互相确权,其目的是损害原告的权益。故确认物权以存在物权归属争议为前提,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履行完结,房屋的物权仍属海强公司,罗剑请求确认其享有标的物之所有权,不符合物权法的物权归属争议,人民法院不应纳入物权确认之诉。该诉讼其实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故请求予以撤销。天天公司为证明其陈述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5)三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3、(2015)三台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26号;4、“海强佳苑”张贴的查封公告;2-4号证据证明1、天天公司与海强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且经人民法院已经确认;2、三台县人民法院对罗剑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查封的事实;3、原告以此取得了作为本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5、罗剑与海强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罗剑与海强公司之间为房屋买卖关系,而不是不动产产权的争议当事人;6、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415、41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调解书是引起本案发生的根据;调解书中载明罗剑提起的是商品房买卖之诉,经调解却变成了确认之诉,从整个文书中说明被告隐瞒了该房屋被原告查封的事实;二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屋争议尚未发生,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罗剑未作答辩。海强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剑与海强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罗剑购买位于彭州市朝阳南路185号2幢1单元2楼2号和2幢1单元3楼4号房屋,海强公司于同日为罗剑在彭州市房管局登记备案(备案号45372、45366)。2015年8月20日,天天公司因与海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向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三台法院审理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并生效,天天公司在起诉后向三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三台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裁定对属海强公司所有、出售给罗剑的位于彭州市朝阳南路185号1幢1单元5楼14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海强公司的案件执行过程中,罗剑向三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提交了本院的民事调解书。天天公司知道二被告之间在本院的调解案件后,认为在该诉讼中未将天天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到本院。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赋予案外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自我救济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其起诉条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独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包括: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和管辖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院(2016)川0182民初字415、416号民事调解书是对罗剑和海强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的确认,罗剑和海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登记备案时,二被告即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而为的登记。此时原告尚未对海强公司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故原告对位于彭州市朝阳南路185号2幢1单元2楼2号和2幢1单元3楼4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当然不属于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至于原告是否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包括“权利义务关系”和“牵连关系”,即第三人与当事人双方中的一人或几人具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且该权利义务关系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具有牵连,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到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海强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已由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本院(2016)川0182民初字415、416号案件处理的是罗剑与海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诉。本院(2016)川0182民初字415、416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结果并不能影响到原告与海强公司民间借贷的处理结果。本院调解书确认位于彭州市朝阳南路185号2幢1单元2楼2号和2幢1单元3楼4号的房屋归罗剑所有,虽然该房屋被原告查封,但原告不能执行该房屋并不意味着其和海强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否认,更不能说明原告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其可以执行海强公司的其他财产。况且法律亦未规定被保全的财产当然能被执行或者被优先执行,财产保全只是为了防止财产转移。故原告与本院(2016)川0182民初字415、416号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原告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身份,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加之原告目前主要认为二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但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恶意诉讼的事实。且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之一,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本案原告仅享有对海强公司的普通债权,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台县天天量贩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免受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宋朝伟人民陪审员 罗宗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生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