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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唐万才与熊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万才,熊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3037号原告:唐万才,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熊安强,男,198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唐万才与被告熊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小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熊安强偿还借款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熊安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社社员。2016年6月10日被告骑摩托车撞伤原告的儿子,由被告出钱在医院医治,在医疗过程中因被告资金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2017年6月27日还清,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依法保护。被告熊安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社员。2016年6月10日被告骑摩托车撞伤原告的儿子唐平,唐平被送到泸州市中医院住院,由被告出钱医治。因被告出资的医疗费不够,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8000元,用于医治唐平。并约定2017年6月2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8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该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自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熊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安强欠原告唐万才借款8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南小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代 红书 记 员 陈冰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