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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刑初60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卫辉市。2006年2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决定延期审理,又于2017年7月7日依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7时许,在卫辉市太公泉镇张王屯村集市上,被告人魏某和被害人左某因为过路问题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用拳头将左某眼部打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左某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9月2日,被告人魏某到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派出所投案。审理中,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左某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左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害人左某陈述,2015年12月1��17时许,其骑电动车在本村集市上由东向西走时与魏某开车迎面相遇,因路两边都是摊位路比较堵,双方都过不去,魏某就下来车回家了,后来其错过魏某的车后,就与魏某发生了口角,魏某来到其跟前朝其脸上打了几拳;证人裴某(魏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日17时许,魏某回到家后,其看到左某正指着其家骂,魏某遂从家出来,到左某跟前后二人发生争吵,左某跺魏某,魏某就夯左某,二人撕拽起来,其到跟后将魏某拽开就回家了;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左某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左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左某的谅解���另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案件相关事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左某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家坡审 判 员  丁 凌人民陪审员  周玉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