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卯溢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卯溢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84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北路460号。负责人:丁峥嵘,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晖,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卯溢春,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卯溢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晖、杨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卯溢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354.59元,利息45168.88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及截至全部债务还请之日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用其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差旅费);3、请求确认被告以其名下抵押给原告的冀B×××××丰田牌汽车为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就以上抵押物的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编号为700426)。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6860元,用于向唐山冀东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丰田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月1日还款。被告以所购买车辆作抵押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车辆牌号为冀B×××××,发动机号为C667461),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开始逾期,至今没有还款,已经连续超过三个月。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卯溢春未出庭,亦未答辩。本案调查重点是:1、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和实现债权、抵押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是否准确;2、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是否享有前述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抵押责任,确认原告就以上抵押物的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机动车辆登记证、逾期欠款说明表等证据中能够证明欠款本金及利息约定之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中有关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等约定部分缺乏合法性,其证明力不予认证。本案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编号为700426),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6860元用于向唐山冀东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9.98%。贷款利率按年调整,贷款期间调整利率,按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与合同利率调整之间差额进行调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归还借款,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2013年5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46860元。2013年5月6日,被告以其购买的的车牌号为冀B×××××丰田牌小型轿车为该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约定原告可选择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受偿、拍卖受偿、变卖受偿或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实现抵押权。被告还清全部款项,则抵押关系终止。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开始逾期,至今没有还款,逾期本金为110354.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中双方约定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等内容均涉及竞合问题,对此本案依法酌情确认。本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354.59元之请求,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合同年利率9.98%,与法有据,应予确认。关于利率的调整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年调整,贷款期间调整利率,按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与合同利率调整之间差额进行调整,该约定应予确认。对双方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该约定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之规定相符,应予认定。关于复利问题,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并以逾期日开始,按日结息计收复利,该约定与《通知》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不符,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复利请求,合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合同利率计算,合同期限外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0%确定,结息日按季度(三个月)计收,原告在此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对其实现债权、抵押权发生所有费用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之诉请,在此不予涉及,原告可待该部分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涉案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但其抵押担保之范围限于前述确认支持之请求。原告主张按约对被告所有冀B×××××牌小型轿车享有拍卖、变卖后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该项诉请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卯溢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借款本金110354.59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与约定合同利率差额调整确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按上述确定的年利率支付复利;并自2016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上述确定年利率150%支付复利;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对被告卯溢春所有的冀B×××××牌小型轿车享有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卯溢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汝云审 判 员 马 征审 判 员 胡心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志强书 记 员 郭懿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