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勇与陶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陶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532号原告:张勇,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陶芹,女,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原告张勇与被告陶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郭芳经被告陶芹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周转几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陶芹为其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郭芳及被告陶芹一直拖欠未还。被告陶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郭芳向原告张勇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陶芹为其提供担保,对保证期限、方式及范围均没有约定。后经原告催要,郭芳及被告陶芹一直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勇与郭芳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被告陶芹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在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债务人郭芳经原告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郭芳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陶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陶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婷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张勇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担保情况。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