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万勇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勇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勇芳,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3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2015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洋、涂远都,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勇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勇芳及其辩护人刘洋、涂远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7日左右一天,李某联系被告人万勇芳老公符某(另案处理),欲向其购买两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俗称“摇头水”),符某让李某直接联系被告人万勇芳购买,后李某加了被告人万勇芳微信,两人通过微信约定交易时间、地点。当晚20时许,被告人万勇芳在本市东湖区建德观稳德福超市边以每瓶16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两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贩卖给李某。2017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万勇芳和李某通过微信约定后在上述地点以每瓶16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贩卖给李某。2017年2月13日21时许,通过微信约定被告人万勇芳在上述地点以每瓶16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两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贩卖给李某。而后被告人万勇芳和李某即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侦查人员依法从李某处扣押了两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经鉴定,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检出可待因成份。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勇芳伙同他人多次向他人贩卖含可待因成份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勇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恳请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勇芳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勇芳构成贩卖毒品罪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本案证人证明被告人万勇芳2月11日晚上在其母亲家中,被告人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不属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且具有坦白情节,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7日左右一天,李某通过他人联系万勇芳购买两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俗称“摇头水”),当晚20时许,被告人万勇芳按照约定在本市东湖区建德观稳德福超市旁以每瓶16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贩卖两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2.2017年2月11日,万勇芳再次在上述地点,以16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一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3.2017年2月13日21时许,万勇芳再次在上述地点,以每瓶16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贩卖两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而后被告人万勇芳和李某即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侦查人员依法从李某处扣押两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经鉴定,涉案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检出可待因成份。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于2017年2月13日从李某处扣押了两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及其外观特征。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检材中检出可待因成份。3.微信记录照片:证明李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万勇芳等人购买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的事实。4.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三次从万勇芳处购买“摇头水”,第一次是大年三十或初一,其联系符某后加了符某老婆名叫“夏天”的微信,后约定晚上8时左右在东湖区建德观稳得福超市边上交易,买了两瓶“摇头水”,每瓶价格是160元,这次没有给钱;第二次是2月11日通过微信联系万勇芳在上述地点购买了一瓶“摇头水”,加上上次两瓶,给了她480元钱;第三次就是2月13日通过微信联系万勇芳约定在上述地点购买两瓶“摇头水”,万勇芳嘱托其删掉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其最后一次吸食毒品的时间是2017年2月11日。经其辨认,万勇芳系向其贩卖摇头水的女子。5.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称万勇芳2月11日均在其家中看其打麻将,中途没有出去过,到第二天中午吃完午饭才回去。6.证人邹某证言:证明其称万勇芳2月11日均在张某1家中,在楼上一直没有下来,中途没有出去过,其晚上12点左右才回去。7.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其称万勇芳2月11日均在张某1家中玩手机,中途没有出去过,其晚上12点左右才回去。8.证人戴某证言:证明其称万勇芳2月11日均在张某1家中看打麻将,中途没有出去过,其晚上12点左右才回去。9.被告人万勇芳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万勇芳在侦查阶段供述稳定,均供述趁其三次向李某贩卖摇头水,第一次是农历除夕前后的一天,李某打电话给其,问其是不是民子的老婆,还让其拿两个水,后双方在建德观稳得福超市边上交易,但这次没有给钱;第二次是上个礼拜的一天晚上九、十点左右(具体时间不记得),其在上述地点卖给李某一瓶摇头水,李某当即给了480元;第三次就是当天被抓这次。其知道喝摇头水会上头,卖回去喝都是为了好玩、刺激,其每瓶水赚40元左右的差价。但被告人万勇芳当庭辩称其2月11日全天在其母亲家中未出门,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其辨认,李某系向其购买摇头水的男子。10.通话清单:证明根据通话基站显示,被告人万勇芳2月11日先后到了西湖区新华宾馆、东湖区军供站、东湖区象山路工人文化宫等地。11.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尿样检测呈阳性以及因2月11日吸食摇头水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2.被告人万勇芳的身份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万勇芳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2015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13.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万勇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万勇芳是否实施去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万勇芳2月11日当天均在其母亲家中,未向李某贩卖毒品。经查,根据万勇芳当庭陈述,其当天系携带尾号为5707手机来到其母亲家中,根据通话基站位置显示,其当天13时53分通话时处于西湖区新华宾馆位置、16时34分、22时03分通话时处于东湖区军供站位置等,且根据证人张某2尾号为7388通话基站位置显示,其2月11日当天先后来到了青山湖小区、南昌县吴石小学、湾里太平及南昌县三江徐罗村等地,显然不在证人张某1家中,故对于被告人万勇芳及证人张某1等人提出的万勇芳全天均在张某1位于某市辛某家中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万勇芳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称其向李某贩卖了三次“摇头水”,该供述可以与证人李某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且李某陈述其于2月11日吸食了摇头水之证言可以与尿检报告等相互印证,被告人万勇芳庭审中无合理翻供原因,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其庭前供述,认定被告人万勇芳实施了起诉书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勇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而三次贩卖含有可待因成分的精神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万勇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勇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勇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飞人民陪审员 彭俊人民陪审员 张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