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运动与石泉县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动,石泉县市政工程公司,缪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423号原告:王运动,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代理人:廖应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泉县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举平。委托代理人:谭矛勇,公司职工。被告:缪锋,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原告王运动与被告石泉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诉讼中,市政公司申请追加缪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动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应忠,��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矛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市政公司开工承建石泉县池河镇陕南移民安置示范小区一期27、32号楼项目建设,期间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水泥,被告市政公司项目部管理人缪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86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被告缪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欠条的真伪,且原告向工地供应的水泥,应提供水泥的合格证和发票;2、被告未授权缪锋为项目负责人,缪锋所欠原告债务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3、业主至今未与被告市政公司结算,工程现正在验收,等业主结算后再向原告付款,故请求依法���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缪锋未提出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市政公司给付欠款是否合理合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缪锋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缪锋欠原告水泥款属实。2、石泉县池河镇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示范小区一期Ⅴ标段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缪锋为市政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市政公司有清偿缪锋欠款的义务;3、石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2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9民终104号民事判决各一份,证明:①,本案原告与邓永祥是为同一工程供应材料,条据也是缪锋出具的,系同一合同;��,被告市政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4、石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缪锋无建筑施工资质,法院判决缪锋与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石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2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缪锋无施工资质,与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出庭证人郑杰、邓永祥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缪锋供水泥,用于市政公司承包的石泉县池河镇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示范小区27号、32号楼工程建设。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石泉县池河镇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示范小区一期Ⅴ标段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缪锋不是被告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缪锋未向本��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政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欠条的时间与工程的开工时间不符。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缪锋的签字是认为添上去的,且缪锋并非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对证据3、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被告无异议。对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市政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为书证原件,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虽提出缪锋签字是添上去的,但该证据系业主存档的合同文本,故应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市政公司虽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5,因被告市政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石泉县池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石泉县池河镇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示范小区一期Ⅴ标段施工合同,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承建石泉县池河镇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示范小区27号、32号楼项目建设,缪锋为项目负责人。项目开工后,原���王运动为项目部供应水泥。2016年3月16日,经原告王运动与被告缪锋结算,被告缪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运动水泥款捌万陆仟玖佰叁拾元整(¥86930.00元),欠款人:缪锋,2016年3月16日,此款约定於2016年5月16日前结清”。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根据本院生效裁判(2016)陕0922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9民终104号民事判决,被告缪锋系被告石泉县市政工程公司在承建石泉县池河镇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示范小区27号、32号楼建设项目时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已经确认。本院认为,石泉县池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石泉县池河镇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示范小区Ⅴ标段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市政公司承建石泉县池河镇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示范小区27号、32号楼建设项目,缪锋为项目负责人。被告缪锋在担任被告市政公司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期间,购买原告王运动水泥,用于该工程建设项目,与原告王运动结算后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缪锋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与其经营活动相关的职务行为,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市政公司池河项目部作为被告市政公司的临设机构,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施工合同》中无项目负责人无缪锋的签字,业主池河镇人民政府留存的《施工合同》中被告缪锋签字系添上去的,被告缪锋也不符合被告石泉县市政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条件,故被告缪锋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市政公司无关,不同意给付所欠王运动欠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辩称理由,因被告缪锋系被告石泉县市政工程公司在承建石泉县池河镇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示范小区27号、32号楼建设项目时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已为本院生效裁判(2016)陕0922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9民终10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缪锋作为被告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因经营活动所欠债务,应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市政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泉县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运动水泥款869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石泉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松人民陪审员 尹宜明人民陪审员 蒋友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