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新朗板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天时木业有限��司、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朗板业有限公司,绍兴天时木业有限公司,徐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190号原告:宁波新朗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50378598C),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村。法定代表人:张良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华,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天时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07973214XL),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孙端镇许家埭村。法定代表人:姚燕,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刚,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宁波新朗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朗公司)与被告绍兴天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君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新朗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保全两被告价值50万元的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时公司、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新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时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291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875.25元,合计523792.75元;2.被告徐刚对被告天时公司上述第1项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货款327917.50元、违约金983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天时公司是业务往来单位,原告同被告天时公司在2016年8月12日签订购销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规定:“3.结算方式:3.1本协议签订后,预付定金总额30%,货款当月结,预付金交完货物后抵货款;4.违约责任:4.2付款必须按照此协议3.1执行,否则按每月欠款额的10%承担违约金……。”被告徐刚在保证人一栏签字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天时公司供货。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天时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54112.50元,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继续发货,其中2016年12月10日11270元、12月14日37535元,上述合计被告共计欠款402917.50元。原告认为,原告同被告天时公司��间的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时公司不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除应支付所欠货款402917.50元,还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降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120875.25元,扣除定金7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27917.50元、违约金98375元,被告徐刚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被告天时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框架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保证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出货单二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具体货款金额的事实。3.出货单三份,欲证明原、被告之前交易的情况。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天时公司签订购销框架协议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天时公司向原告购买板材等。协议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和单价(总的货款金额439350元)。协议签订后,预付定金总额30%,货款当月结,预付金交完货物后抵货款,否则按每月欠款额的10%承担违约金。被告天时公司不得因任何事由单方提出解除协议或以其行为终止或中止协议,其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被告天时公司承担。合同价格系原告供应被告天时公司的价格。交货地点为原告工厂内。本协议长期有效,也作为今后合作按此框架执行。被告天时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场进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验收,若发现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书面异��及调整方案,经过确认后原告将按实际情况处理,否则视为合格。被告天时公司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出的另行赔偿。本协议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原告公司)管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传真件或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一式两份,双方执一份。本协议由徐刚负责连带至款清的责任。被告徐刚在保证人处签字。备注:付完定金后七天内开始发货。2016年12月9日,被告天时公司对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盖章确认。根据对账单显示,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天时公司欠原告货款318657.50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天时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54112.50元。定金75000元待结清全部货款时扣除。2016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天时公司发货11270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被告天时公司发货37535元。上述出货单的欠款人单位代表处均有人签字。根据出货单记载,出货单与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出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购销框架协议,被告天时公司应按月结清货款,逾期支付货款按每月欠款额的10%承担违约金。根据对账单、出货单,被告天时公司欠原告2016年10月前、11月、12月的货款402917.50元,定金75000元待结清货款时扣除。现被告天时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天时公司支付货款327917.50元(402917.50元-75000元)及违约金98375元(327917.50元×3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刚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天时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新朗板业有限公司货款327917.50元、违约金98375元,合计4262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刚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绍兴天时木业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天时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694.40元,由被告绍兴天时木业有限公司、徐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绍兴天时木业有限公司、徐刚支付给原告宁波新朗板业有限公司257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洪 磊代理审判员 孙 君 良人民陪审员 包 国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立芯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