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浩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浩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576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浩东,曾用名:何主领,男,1982年6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30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现在安顺市西秀区康复中心治疗。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浩东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浩东窜至安顺市西秀区西山批发市场,将被害人余某1放置在长安牌面包车上一部价值人民币2860元的三星S6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其将该手机以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余某1。认为被告人何浩东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盗窃金额人民币2860元;有犯罪前科;坦白。认定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浩东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浩东供述,被告人何浩东对证人钟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基本情况,被告人何浩东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浩东对其盗窃所得手机及贩卖所得现金的指认照片,证人钟某证言,证人钟某对被告人何浩东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基本情况,证人钟某对其购买手机的指认照片,被害人余某1陈述,被害人余某1对其被盗窃手机的指认照片,证人何某证言,西发价认字(2017)147号价格认定结论,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被告人何浩东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浩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何浩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浩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浩东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前科人员,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何浩东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浩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7年05月02日起至2017年12月0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烜(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