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黄伟与宋明雄、刘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宋明雄,刘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1260号原告:黄伟,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士林(系原告黄伟丈夫),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明雄,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刘婷,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黄伟与被告宋明雄、刘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士林、胡育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明雄、刘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32万元,支付利息16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宋明雄、刘婷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明雄系怀化市鹤城区规划设计院工作人员,被告刘婷为自由职业者。2014年初,被告宋明雄以项目合作邀请原告合伙,前提为原告提供500万元保证金。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16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宋明雄两笔款计58万元,从原告丈夫的姐姐江桂珍账户转账4笔给被告计442万元,共计转账500万元。被告收到钱后不久告知原告项目没有争取成功,要求原告将该500万元作为借款借给被告使用,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5月,被告仅归还原告本金168万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就剩余借款本金332万元重新出具借条,但被告未履行承诺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明雄、刘婷未答辩。黄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证人江桂珍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明雄、刘婷系夫妻关系。2014年初,被告宋明雄邀请原告黄伟进行项目合作,原告遂于2014年4月11日、16日通过本人及案外人江桂珍(原告丈夫的姐姐)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6笔共计500万元。后因合作项目未成,被告宋明雄向原告提出将500万元资金作为借款借用,为此,被告宋明雄、刘婷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约定了还款期限、清偿方案,并承诺如果违约,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8万元,被告宋明雄、刘婷就所欠借款本金332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但被告宋明雄、刘婷未还,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合伙出资承揽项目未成,原告将资金作为借款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承诺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承诺了返还借款的期限,但又未按期履行。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5,相当于月利率2.5%,但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欠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明雄、刘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黄伟借款本金332万元、利息166万元,共计49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0元,减半收取计23320元,由被告宋明雄、刘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孟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 珊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