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与杜希雷、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杜希雷,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26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住所地,淄川区淄城东路555号代表人:殷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峰,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工作人员,住淄川区。被告:杜希雷,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李华,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住淄博市张店区,与被告杜希雷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以下简称淄川邮储银行)与被告杜希雷、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希雷、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希雷、李华共同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07481.38元和第二笔借款本金20万元;2.依法判令对被告杜希雷、李华共同支付原告第一笔借款利息及罚息4169.72元和第二笔借款利息及罚息11158.64元以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两笔所欠借款的逾期罚息;3.依法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一笔所欠借款本息;4.依法判令对被告提供的20000元保证金优先受偿第二笔所欠借款本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被告杜希雷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杜希雷、李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在授信期限、授信额度28万元内向原告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8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额度存续期限内的前3年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20%,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并将坐落于张店区王辛小区12号楼3单元6层西户的房产(证号:淄博市房产证张店区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该贷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笔贷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16日,原告依据被告申请向其发放第一笔贷款28万元,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杜希雷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并向被告发放贷款增信贷20万元,年利率为6.177%,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被告杜希雷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并向原告缴纳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杜希雷自2016年6月16日开始逾期付款,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杜希雷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22809.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杜希雷、李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原告淄川邮储银行与被告杜希雷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授信期限、授信额度28万元内向原告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8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年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20%;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计息方式依还款方式不同而不同,分为按季计息、按月计息和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季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情形、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甲方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种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要去甲方提供或追加担保,担保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和质押、从甲方和/或保证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扣收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如果账户中款项的币种与贷款币种不同,乙方有权按当日外汇挂牌价折算成贷款币种清偿贷款;乙方扣收甲方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时,需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需部分提前支付的,提前支取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该笔定期存款开户日的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扣收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由甲方承担、采取维护其在本合同项下权益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甲方通过抵押担保的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杜希雷、李华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杜希雷、李华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张店区王辛小区12号楼3单元6层西户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淄博市房产证张店区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在最高抵押担保债权余额48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担保范围包括该笔贷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一切费。2012年6月1日,被告杜希雷、李华和原告对该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依约向被告杜希雷发放贷款28万元,贷款借据上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洁具、卫浴,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杜希雷自2016年6月16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等额本息还款义务至今。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杜希雷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杜希雷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借款用途为进洁具、卫浴;年利率为6.177%,逾期后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分期还款按月/季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季对日为结息日,无对应日的,结息日为该月/季最后一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每月末计息,到期日结息,并一次还款,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杜希雷向原告提供2万元保证金。保证金质押,保证金担保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在贷款人指定分支机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不少于贷款本金数额10%的保证金,并以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及其存款利息)向贷款人提供质押担保。违约责任,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在贷款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约定金额的保证金。合同约定,原告按约给被杜希雷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杜希雷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杜希雷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107481.38元、利息及复息4169.72元,合计111651.10元;被告杜希雷欠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00元,罚息11158.64元,合计211158.64元;被告杜希雷累计共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307481.38元,利息及罚息15328.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二被告结婚证各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各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川邮储银行与被告杜希雷、李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希雷、李华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视为二人自愿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供上述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杜希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对于2014年12月16日借款未到期借款,原告按约享有宣布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对于2015年12月7日20万元借款,被告应当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的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华与被告杜希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淄川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杜希雷、李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7481.38元、利息及罚息15328.36元,共计322809.74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分别以所欠借款本金107481.38元和200000元为基数,按每笔借款合同的利息、复利或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及复利损失和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杜希雷、李华提供的坐落于张店区王辛小区12号楼3单元6层西户的住房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4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所欠借款本金107481.38元、利息及复利4169.72元和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20000元质押保证金优先受偿200000元的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希雷、李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借款本金307481.38元;二、被告杜希雷、李华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利息、复利及罚息计15328.36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分别以所欠借款本金107481.38元和200000元为基数,按各单笔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标准或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及复利损失和逾期利息;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在被告杜希雷、李华不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杜希雷、李华提供的坐落于张店区王辛小区12号楼3单元6层西户住房,所得的价款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4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所欠借款本金107481.38元、利息及复利4169.72元和相应利息损失;四、被告杜希雷提供的20000元质押保证金优先用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200000元的借款本息;以上第一、二两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2元,减半收取3071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计款5341元,由被告杜希雷、李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玲代理书记员 赵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