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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祖权与顾燕、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祖权,顾燕,曹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3748号原告:金祖权,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燕,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曹平,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金祖权与被告顾燕、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祖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燕、曹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顾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曹平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顾燕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曹平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还款。二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收条各一份,上述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被告顾燕、被告曹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顾燕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若逾期还款则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曹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燕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且已以债权凭证方式确认按照载明本金数额收到款项的初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款人应对其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据原件,借款人栏由被告顾燕签名,借款文义明确,借据载明被告顾燕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时收条亦载明被告顾燕于2016年11月17日收到借款15000元,而被告顾燕、曹平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借款之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顾燕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顾燕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同时,借据载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顾燕返还原告金祖权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平自愿为被告顾燕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祖权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曹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顾燕、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郗富兴书 记 员 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