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刑更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文桂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文桂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更192号罪犯文桂莲,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兴刑初字第7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文桂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文桂莲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以(2009)银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4月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4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五天;2014年11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银刑执字第8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6月20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文桂莲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二季度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文桂莲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文桂莲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文桂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文桂莲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俊杰审判员 徐开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