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5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红彦与杨涵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彦,杨涵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923号原告:王红彦,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涵越,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王红彦诉被告杨涵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怀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嵩、被告杨涵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帮王娟代卖电动轿车,2016年6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电动��车一辆,价值49500元,后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2017年7月2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49500元的欠条一份,诉请判令被告杨涵越偿还原告电动轿车款4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涵越辩称:2016年原告想买我的房子,付给我一部分房款,剩余用这辆电动轿车抵房款,当时并没有给我说多少钱。后房子没有买成,房款我都退给了他,车子因没有发票和车牌直到现在也不能上路,虽然在2017年7月26日我给他打了欠条,是因为当时他说给我发票和车牌我才打的,没有车牌,到现在车子也不能上路,因时间太长,车子我也不要了,没有车牌无法行驶。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偿还电动车款49500元欠款事实是否成立?2、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王红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欠款人署名杨涵越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杨涵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涵越对原告王红彦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打印好,我欠的字。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被告杨涵越从原告王红彦处赊购电动轿车一辆,价值49500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杨涵越要电动车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涵越赊购原告王红彦电动轿车款495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提出没有发票和车牌无法上路,现原告已经把发票和车牌办理完毕。被告提出要退换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涵越偿还所欠原告王红彦电动轿车款49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杨涵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如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