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5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杰忠与赵善根、江门市江海区健信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忠,赵善根,江门市江海区健信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19号原告黄杰忠,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赵善根,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健信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曾叶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张先葵。诉讼代理人陈鸿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5196109D。负责人熊力。诉讼代理人陈小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黄杰忠诉被告赵善根、江门市江海区健信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信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江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产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安保险江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鸿辉、被告太平洋产险广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善根、被告健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2日,被告赵善根驾驶属于被告健信公司的粤J×××××中型罐式货车(以下简称粤J×××××货车)由崖门镇明萍往会城方向行驶,当日9时50分行驶至崖门镇明萍路口路段时,因没避让直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由崖西向崖南行驶的粤J×××××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黄凤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凤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善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黄凤明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门市××区××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12日,住院20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971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709.32元、车辆维修财物损失1200元,合计12880.32元。被告赵善根是被告健信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此外,被告永安保险江门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产险广州公司分别是粤J×××××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赵善根、被告健信公司赔偿原告12880.32元,被告永安保险江门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产险广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的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善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赵善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凤明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医嘱汇总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的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江门市××区××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2日,住院20天。4.《收据》、《手写清单》的原件各一份,证明粤J×××××二轮摩托车维修的费用。5.《赵善根驾驶证》、《粤J×××××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是被告赵善根驾驶粤J×××××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永安保险江门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二、粤J×××××号车辆在我司只承保了交强险。针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如下意见:(一)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19条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的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二)车辆维修费无正式的发票,且维修店为五金修理店,不具备维修摩托车的资质,答辩人对此损失不予认可。三、答辩人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永安保险江门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产险广州公司辩称:一、被告赵善根驾驶的粤J×××××号车辆在我司购买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和车辆钢印号。若相关信息无效,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垫付情况,如有垫付,请法院依法予以扣除。二、本次事故,我司承保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但我司仅承保商业险,由于原告各项诉请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答辩人不予承担。三、诉讼费。根据《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第6款,明确约定答辩人不负赔偿和垫付诉讼费。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自己承担。四、为尽快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请法院将赔款的账号信息写在判决书中。综上,请法院核实相关证件后判决我司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多余部分的诉请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太平洋产险广州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赵善根和被告健信公司均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9时50分,被告赵善根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健信公司的粤J×××××号货车由崖门镇明萍向会城方向行驶至崖门镇明萍路口路段时,因没避让直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由崖西向崖南行驶的粤J×××××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黄凤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凤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善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黄凤明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门市××区××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12日,住院20天,住院期间陪人1名。另查明,被告赵善根是被告健信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此外,被告健信公司为粤J×××××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产险广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71元,有其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医嘱汇总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明。被告永安保险江门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7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2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但其不能提供正规护理费票据,护理费按每人100元/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2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既无收入证明,又不能提供从事工作行业证明,其误工费参照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的标准,其主张的误工费1709.32元(31195元÷365天×20天=1709.32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收据》、《手写清单》,证明摩托车的维修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据》和《手写清单》盖有“江门市新会区崖门北明五金修理店”公章,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修理店具备维修摩托车的资质,也没有提供车损鉴定意见和维修发票。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财物损失1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善根是被告健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善根驾驶粤J×××××货车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因此,由被告健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健信公司为粤J×××××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产险广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由被告永安保险江门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产险广州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健信公司为粤J×××××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产险广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先由被告永安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11680.32元(医疗费5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709.32元=11680.3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7971元,由被告永安保险江门公司在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97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709.32元,合计3709.32元,由被告永安保险江门公司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09.32元。综上,被告永安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合计11680.32元(7971元+3709.32元=11680.32元)。本案因被告永安保险江门公司已在交强险中赔偿完毕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产险广州公司无须在商业三者险中向原告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赵善根、被告健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680.32元给原告黄杰忠。驳回给原告黄杰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黄杰忠负担11.3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1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兴人民陪审员  陈悦新人民陪审员  阮关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健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