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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闫东东与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东东,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2民初2463号原告闫东东,男,199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田忠任,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XX,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闫东东诉被告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东东诉称其是个体工商户XX的雇员,2017年3月6日,闫东东受XX指派外出送水途中摔伤,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14天,雇主XX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兰泽水站已依法登记,可以成为适格主体。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6日,XX所经营的二道区兰泽水站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依法登记注册,该水站已取得合法经营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XX所经营的兰泽水站设立合法,拥有合法字号,具备了诉讼主体资格条件。闫东东将水站的经营者XX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闫东东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东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元,退回原告闫东东597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