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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5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明亮与张金彪、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亮,张金彪,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5465号原告:李明亮,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彪,男,汉族,1993年4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系被告张金彪之父。被���: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中段76号金苑大厦5层。负责人:刘文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明亮与被告张金彪、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威,被告张金彪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487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6时40分许,被告张金彪驾驶豫N×××××号江���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金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金彪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张金彪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豫N×××××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付。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核对保单、行车证、驾驶证信息真实合法有效无误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6时40分,在金桥路××××交叉口,被告张金彪驾驶豫N×××××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明亮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李明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明亮受伤后在商丘市××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290.1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金彪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明亮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彪在事故处理部门交纳事故押金5600元,原告已支取30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04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支付施救费350元;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工资流水清单及停发证明,二被告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290.1元,误工费27232.92元÷365天×20天=1492.21元,护理费同误工费149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天=1600元,营养费10元×20天=2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施救费350元,车损1048元,以上总计11672.52元,评估费1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明亮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合法的诉请依法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亮各项损失共计11672.52元;二、被告张金彪赔偿原告李明亮评估费100元;三、原告李明亮返还被告张金彪垫付款3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张金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泳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