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本良与林强、朱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良,林强,朱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718号原告:李本良。委��诉讼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强。被告:朱丽娜。原告李本良与被告林强、朱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良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虎、被告林强、朱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本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强、朱丽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偿清);2、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本良与林强系朋友关系。林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在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七次借给林强24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2016年1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10月15日,林强归还了本金63万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10月15日,下欠本金为181万元,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原条据林强收回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林强催要,林强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另林强与朱丽娜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在2016年下半年协议离婚,因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强用于家庭经营所用,属夫妻共同债务。林强承认原告诉请事实。朱丽娜辩称,该借款本人不知道,借款时本人也不在场。借款虽然发生在本人与林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两被告生活开支都是各自花费。李本良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林强所立条据、七份银行打款凭证及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相同。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林强与原告在2016年1月20日结算后,林强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8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利息,双方在结算重立的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1.5%继续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丽娜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朱丽娜称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收入归各自所有并花费,即使朱丽娜所称属实,但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约定的存在,该约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由于林强借款及结算重新立据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朱丽娜应与林强一起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问题,因本案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交纳了费用5000元,诉讼保全费作为一项单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强、朱丽娜共同偿还给原告李本良借款本金181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强、朱丽娜给付原告李本良诉讼保全费50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25642元,减半收取12821元,由林强、朱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治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