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兰军、王彩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兰军,王彩凤,王翠芝,周爱英,杨本学,王崇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82执异57号案外人:车延东,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火炬高科技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霞,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吴兰军,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即墨市。申请执行人:王彩凤,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执行人:王翠芝,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执行人:周爱英,女,194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执行人:杨本学,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执行人:王崇臣,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磨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兰军、王彩凤与被执行人杨本学、王翠芝、周爱英、王崇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车延东对执行王翠芝名下位于即墨市岙兰路新生村二层楼房一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即墨市人民法院查封了王翠芝名下位于即墨市岙兰路新生村二层楼房一处,并准备拍卖。异议人认为,该房屋王翠芝已于2010年6月20日以3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我,我们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我已付清了房款,只是因为该房屋属于小产权房,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户主仍然是王翠芝。因此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并撤销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和拍卖。申请执行人吴兰军称,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仍是王翠芝,房屋也属王翠芝所有,车延东具体如何付款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的实际居住者也不是异议人,要求法院继续执行。经审查查明,(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一直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3)即执字第2330号。(二)在申请执行人吴兰军、王彩凤与被执行人杨本学、王翠芝、周爱英、王崇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3)即执字第233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王翠芝名下位于即墨市潮海街道办事处新生村房屋一处[J1-11-178,即集用(99)字第4379号],2017年3月8日,本院作出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翠芝名下上述房屋。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三)在听证过程中,案外人提交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购房款收据一份,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吴兰军的质证意见:对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对购房款收据,认为没有提供相应提款证据。上述事实,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裁定书、当事人听证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听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主张不成立。其理由如下:案外人并非即墨市潮海街道办事处新生村村民,其与王翠芝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案外人本人实际也明知该涉案房屋属“小产权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车延东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德智人民陪审员 刘崇寿人民陪审员 王淑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