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韩景波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景波,韩景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20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景波,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景涛,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景波、韩景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景波、韩景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韩景波、韩景涛在本市海淀区因停车与被害人李某(男,33岁)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韩景波、韩景涛与被害人李某、肖某等人互殴,造成被害人李某、肖某受伤。其中被害人李某伤情为左颞部硬膜下血肿,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肖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韩景波伤情为轻微伤。同年3月28日,被告人韩景波、韩景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二人在检察机关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景波、韩景涛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并赔偿其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肖某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景波、韩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景波、韩景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肖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代某、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景波、韩景涛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景波、韩景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景波、韩景涛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景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韩景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海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