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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于政创、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于政创,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1020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德峰,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于政创,男。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政创。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于政创、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0283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048元,诉讼中公告费560元,执行费7400元(未交)、诉讼中公告费3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3日查封了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青堆镇工业园区的房屋五处和土地使用权,并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于政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封的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暂不宜处理,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其已向本院申请对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并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宣审判员  何 峰审判员  闫长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凌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