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昌叶与南京美力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美力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王昌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美力凯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开发区开屏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黄国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静,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芸芸,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叶,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上诉人南京美力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力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昌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力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美力凯公司支付王昌叶经济补偿金18390元。事实与理由:美力凯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通知王昌叶,因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其不再与王���叶续签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美力凯公司提供2013年8月1日有王昌叶签名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在2013年8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王昌叶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面的“王昌叶”签名并非自己本人所签,并申请鉴定。王昌叶在明知要鉴定的情况下的笔迹,有刻意书写的嫌疑,且比对的笔迹是2013年8月1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与其现在的笔迹存在时间上差异,还有书写环境、姿势的不同也会改变书写笔迹,故对笔迹鉴定结果不认同,请求重新鉴定笔迹。美力凯公司无需支付王昌叶赔偿金36780元,只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8390元。王昌叶辩称,2013年8月1日有王昌叶签名的劳动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签,美力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力凯公司向王昌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783.70元;2.美力凯公司赔偿王昌叶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8062.06元,即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社会养老保险费5015.70元、医疗保险2376.77元、失业保险315.42元、工伤保险227.65元及生育保险126.52元;3.判令美力凯公司赔偿未按规定30日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误工补贴1839.15元;4.判令美力凯公司赔偿王昌叶因参加劳动仲裁和诉讼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2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日王昌叶到美力凯公司从事操作工及水电和机修工作,双方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工作期间实行计时工资分配制度。双方约定,王昌叶每月工资由银行打卡支付。2016年9月20日,美力凯公司向王昌叶邮寄劳动合同期满通知书一份,写明��王昌叶与美力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6年9月30日到期,由于工厂效益下滑美力凯公司决定劳动合同不再续签。要求王昌叶2016年9月30日之前与所在部门主管办好工作交接手续,并配合公司人事部办好相应的离职手续以及美力凯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等内容。王昌叶对此不予认可,王昌叶认为双方只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没有再签订其他劳动合同。美力凯公司提供2013年8月1日有王昌叶签名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在2013年8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王昌叶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面的“王昌叶”签名并非自己本人所签,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2013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的“王昌叶”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书写。因该鉴定,王昌叶花费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昌叶在美力凯公司工作至2016年9月30日,其社会保险缴纳时间自2013年1月始至2016年9月止。双方均认可王昌叶在终止其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78元。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昌叶自愿撤回要求美力凯公司赔偿未按规定30日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误工补贴1839.15元以及王昌叶因参加劳动仲裁和诉讼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26.1元。且王昌叶认为其花费鉴定费2000元应当由美力凯公司承担。美力凯公司对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满通知书、银行工资明细、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王昌叶于2012年2月1日到美力凯公司工作,双方自此即建立劳动关系,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美力凯公司认为在2013年8月1日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因经鉴定该份合同上“王昌叶”名字并非王昌叶本人书写,故一审法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美力凯公司的此项主张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双方自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美力凯公司以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单方终止与王昌叶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因双方均认可王昌叶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78元,故��力凯公司应当支付王昌叶经济赔偿金36780元(3678元×5个月×2)。王昌叶主张美力凯公司赔偿未办理社会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损失,因不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情形,故该项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王昌叶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美力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昌叶经济赔偿金36780元;二、驳回王昌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鉴定费2000元,由美力凯公司承担。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无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上诉人美力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期满终止后,超过一年未续���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上诉人美力凯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美力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昌叶赔偿金36780元正确。综上,上诉人美力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玉文��理审判员桂艳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