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1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存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22时50分,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驾驶青BXXX**号小轿车,沿姚下线由东山方向往威远镇方向行驶至东山乡白牙合村处时,与张某1驾驶的青BXXX**号小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李某1驾驶青BXXX**号小轿车向威远镇方向逃逸。经鉴定,从李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26.8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理化检验报告及被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1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2.逃逸;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李某1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2时50分,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驾驶青BXXX**号小轿车,沿姚下线行至东山乡白牙合村时,与张某1驾驶的青BXXX**号小轿车相撞,后逃逸。经鉴定,从李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226.82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警记录。证明2017年2月17日23时,被害人张某1电话报警,称在东山乡白牙合村路段,一辆小轿车与我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对方驾驶员驾车逃往威远镇;2.道路交通事故查获照片。证明在互助县威远镇振兴大道与酒城南路十字路口查获肇事青BXXX**号小轿车;3.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7年2月17日22时50分许,我驾车行至东山乡白牙合村一弯道时,与对面驶来的一辆小轿车相撞,对方车逃跑。后我在威远镇振兴大道与酒城南路十字路口追着,发现对方驾驶员喝了酒;4.证人唐某1证言:2017年2月17日,我和李某1等人喝了酒,后李某1驾车发生交通事故;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李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226.82mg/100ml;6.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7.协议书、收条。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8.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李某1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互助土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兰向阳审判员 贺生胜审判员 马秀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