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与陈小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陈小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国荃,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红,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任丘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小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放军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被上诉人陈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放军总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法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存在主观臆测,违背客观事实。陈小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解放军总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小红向其返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骗取的工资2746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小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小红于2009年8月3日入职解放军总医院,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小红从事护理员岗位工作。2010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陈小红从事护士岗位工作。陈小红的每月工资分两笔发放,其中基本工资在每月月底左右发放到工商银行的账户,奖金在下月月底左右发放到建设银行的账户。2015年8月1日起陈小红向解放军总医院请病假,解放军总医院向陈小红发放基本工资至2016年4月,未再发放奖金,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支付的基本工资共计27466.70元。2015年12月31日解放军总医院向陈小红作出第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四十条(二)款,解放军总医院从2016年1月31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2016年1月31日到我办公室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双方均认可该份解除通知未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2016年4月20日解放总医院又向陈小红作出第二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鉴于你医疗期已满,且未按照你已签收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办理离职手续,现单位决定于2016年4月30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至2016年4月。”2016年5月30日解放军总医院向陈小红作出第三份《开除通知》,内容为:“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你称因病休假,未到岗上班,并提交了2015年8月至12月的病假条。经核查后发现,你恶意修改休假时间,以达到骗休目的。你的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单位各项规章管理制度。经研究,单位对你作出开除处理。”陈小红曾起诉要求解放军总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2016年10月24日法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302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因2016年4月20日的第二份解除通知而解除,且解放军总医院系违法解除,判决解放军总医院支付陈小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558.30元。解放军总医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733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解放军总医院主张2015年8月1日陈小红口头向麻醉中心请病假,2015年9月起以虚假方式欺骗骨科多名医生开具病假条,并恶意涂改病假条中的时间,以达到骗休的目的,2016年起开始不再提供任何病休证明,故陈小红应返还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已支付的工资。为证明陈小红骗取并涂改病假条的主张,解放军总医院提交了12张病假条。病假条显示:一、李佳医生在2015年9月6日为陈小红开具了一张病假条;在2015年10月30日为陈小红补开了2015年9月的四张病假条,但其中的月份“9”均被涂改为“8”。二、李志江医生在2015年10月9日、10月23日为陈小红开具了两张病假条,其中出具日期的“9”和“23”有涂改痕迹;在2015年10月27日补开了10月16日的病假条,在2015年11月12日补开了10月30日的一张病假条,其中休假日期“16”和“30”有涂改痕迹。三、张卓医生在2015年11月5日、11月12日、11月19日为陈小红开具了三张病假条。上述三位医生出庭作证,证实陈小红持2015年4月的诊断报告并表示已经通过科室领导同意,基于此才为陈小红出具了上述病假条,事后核实得知陈小红未获科室领导同意,同时证实上述病假条在出具时不存在涂改。对此,陈小红认可病假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主张其未骗取三位医生开具病假条,也没有恶意涂改病假条,其开具病假条后就交给了科室领导,科室领导从未提出过异议。解放军总医院以要求陈小红向其返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驳回解放军总医院的仲裁请求。解放军总医院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陈小红在2015年8月口头向其所在的麻醉中心请病假,之后将李佳、李志江、张卓三位骨科医生开具的病假条都提交给了麻醉中心,解放军总医院对病假条从未提出过异议,并自2015年8月起按病假向陈小红支付基本工资。2016年起陈小红未再提交任何病假条,解放军总医院仍按病假向陈小红支付基本工资至2016年4月。甚至2016年4月20日作出第二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放军总医院仍是以陈小红医疗期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直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解放军总医院对陈小红休病假的事实是认可的。而在陈小红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后,解放军总医院在2016年5月30日作出第三份《开除通知》,以陈小红恶意骗取涂改病假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对抗陈小红的仲裁请求,不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生效判决确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况下,解放军总医院又申请本案仲裁要求返还工资,其目的还是为了不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外,考虑到李佳、李志江、张卓三位证人系解放军总医院的骨科医生,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这三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陈小红存在恶意骗取涂改病假条的事实。综上,解放军总医院要求陈小红返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2015年8月陈小红口头向麻醉中心请病假起,解放军总医院对病假条从未提出异议,并按病假向陈小红支付基本工资;自2016年起陈小红未再提交任何病假条,解放军总医院仍按病假向陈小红支付基本工资至2016年4月;2016年4月20日解放军总医院以陈小红医疗期满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直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解放军总医院对陈小红休病假的事实是认可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解放军总医院要求陈小红返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解放军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博文审 判 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张建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