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聂幸五与聂培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幸五,聂培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697号原告:聂幸五,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聂培育,男,1990年8月5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凤云,荥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聂幸五与被告聂培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幸五和被告聂培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培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在荥阳市聂楼社区7号楼的空地上,因琐事,被告采用抓、摁等方式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眼球损伤。原告受伤后于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分文未付,双方关于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18时许,在荥阳市聂楼社区7号楼的空地上,原告聂幸五及其父亲聂书奎与被告聂培育,因琐事发生纠纷,聂幸五及其父与聂培育进行斗殴,在此过程中聂培育采用抓、摁等方式导致聂幸五受轻微伤。后荥阳市公安局对聂培育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聂幸五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当日原告聂幸五因多处软组织损伤、眼球损伤入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医疗及护理等各项费用共计4079.65元,另于2016年6月7日在中国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花费检查费600元,以上共计4679.65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同其父与被告进行斗殴,致使原告聂幸五受伤,有荥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打架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依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原告应当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当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原告聂幸五的医疗费4679.65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聂幸五未能提供护理证明,且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聂幸五提供的证据,依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及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原告聂幸五无固定收入,按照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14元(34941元/年÷365天×20天)。依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6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914元、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7993.65元。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对事件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损失的70%为559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被告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培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幸五损失5595元。二、驳回原告聂幸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培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