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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韩青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韩青海,刘胜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3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59号。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青海,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峰,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韩青海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涛,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青海、刘胜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没有完税证明,不能证实其收入的合法性和真实性;2、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60天明显过长,不符合实际情况;3、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的标准和时间均没有依据;4、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被上诉人的病历材料,其伤残达不到8级的标准,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5、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超出通常裁判标准。韩青海辩称,关于误工费,有被上诉人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收入情况,也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可以证明收入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关于护理费、营养费都有正式的鉴定报告,护理费和营养费合理有效;伤残赔偿金也是经过鉴定,证据充分,鉴定结论客观;精神抚慰金合理公正。刘胜涛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的答辩意见。韩青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车损、鉴定费共计233649.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四、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5日5时30分许,路航线驾驶冀F×××××重型货车沿保定市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三环交叉口时,与沿保定市西三环由南向北驾驶冀F×××××小型轿车行驶至此的韩志峰相撞,至韩志峰、原告韩青海、李香荣(冀F×××××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为路航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志峰、韩青海、李香荣无责任;三、医疗费:15610.1元;四、护理费:6066.67;五、误工费:17200元;六、交通费:1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八、营养费:4500元;九、残疾赔偿金:167372.8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十一、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被告刘胜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全部内容:事故车辆冀F×××××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胜涛,路航线是其雇佣司机;十四、其他必要情况:伤残鉴定费3000元、出诊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是路航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路航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雇员路航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被告刘胜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继续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胜涛继续赔偿。原告韩青海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15610.1元,是其受伤后就医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和应扣除的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认可的被告刘胜涛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2016年12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提交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伤残等级32%=167372.8元计算;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交正式票据3000元,是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的必然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出诊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交完税证明,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建筑业39899元/年÷365天×误工120天=13117元计算;原告伤情为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则为一人,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年7365天×护理60天=551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19天=1900元;诊断证明书注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元/天×营养期90天=4500元,并无不当;交通费是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8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青海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青海残疾赔偿金10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100元,合计11万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青海医疗费56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3117元、护理费5514元、残疾赔偿金66472.8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80元,合计100493.9元,扣除被告刘胜涛已垫付10000元,实际应为90493.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胜涛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韩青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元,减半收取2402元,原告韩青海负担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2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误工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不足以否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韩青海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判令上诉人承担误工费,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韩青海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评定的伤残等级,结合韩青海的年龄、户籍情况,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保定第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结合被上诉人韩青海的伤情及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天数,判令上诉人承担护理费5514元和营养费4500元,亦无不妥。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韩青海的伤残程度、恢复状况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91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欣欣审判员  张晓清审判员  刘艳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