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明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8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刚(曾用名:李明亮),男,汉族,1979年12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刚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明刚在武汉市洪山区华中师范大学东区教工宿舍2栋1单元,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盗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蓝色“圣宝龙”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8元)。同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明刚在武汉市洪山区团结大道徐东馨苑小区9栋1单元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盗得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此的红色“迎马”牌TDR-00Z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4元)。同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明刚在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四期公寓4栋1单元一楼楼梯间内,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盗得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此的蓝色“爱德森”牌TDT1406Z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刚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明刚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李明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明刚退赔被害人杨旺人民币2198元;退赔被害人刘海舟人民币1624元;退赔被害人陈志红人民币1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