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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与李红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李红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北工业园区甘莫中道4826号011栋。法定代表人:李成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玲,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梅,女,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吐鲁番精品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毛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红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春毛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玲、杜金茂,被上诉人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春毛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即“新疆华春毛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红梅工资43926.34元”;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即“新疆华春毛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红梅经济补偿金17910.94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基本工资为2300元,有《劳动合同》及前期工资数额予以证明,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基数;2、被上诉人属于自行主动向上诉人单位提出辞职,上诉人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李红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华春毛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应发工资总额9100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应发工资13000元/月×7个月=9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应发工资13000元/月×2个月=2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实际未缴纳的社保65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1300元/月×5个月=65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2013年12月7日,李红梅入职华春毛纺公司财务部,任财务部部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2016年2月29日,因华春毛纺公司拖欠李红梅工资,导致李红梅维持家庭生活困难,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李红梅就职期间,2014年1月实发工资是10108.4元,2014年2月实发工资是10282元,2014年3月实发工资是10282元,2014年4月实发工资是9792.77元,2014年5月实发工资是9107.10元,2014年6月实发工资是10507.5元,2014年7月实发工资是8608.26元,2014年8月实发工资是9174.01元,2014年9月实发工资是8359元,2014年10月实发工资是9594.2元,2014年11月实发工资是9135.19元,2014年12月实发工资是9718.17元,2015年1月实发工资是9669.88元,2015年2月实发工资是6243.52元,2015年3月实发工资是9658.52元,2015年4月实发工资是7430.42元,2015年5月实发工资是7532.18元,2015年6月实发工资是7802.54元,2015年7月实发工资是7148.29元。之后,自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一共7个月的工资未正常发放。李红梅多次向华春毛纺公司索要未果,向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不予受理,李红梅诉至法院。另查,李红梅就职华春毛纺公司期间,向公司借款6540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华春毛纺公司又陆续支付李红梅工资8000元;李红梅收客户货款4221.95元,上述款项合计18761.95元,李红梅同意从欠发工资中扣除。庭审中,李红梅当庭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红梅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华春毛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李红梅当庭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并同意从欠发工资中扣除18761.95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红梅是否应向华春毛纺公司支付欠付工资91000元;二、李红梅是否应向华春毛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春毛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提供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华春毛纺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工资的月平均数的计算标准,因华春毛纺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反映支付被告月工资的证据,故华春毛纺公司应当按照李红梅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单位已实际发放工资数额的月平均数为计算标准即8955.47元[(10108.4元+10282元+10282元+9792.77元+9107.10元+10507.5元+8608.26元+9174.01元+8359元+9594.2元+9135.19元+9718.17元+9669.88元+6243.52元+9658.52元+7430.42元+7532.18元+7802.54元+7148.29元)÷19个月],因李红梅同意从欠发工资中扣除18761.95元,故华春毛纺公司应向李红梅支付欠发工资43926.34元(8955.47元×7个月-18761.85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本案中,李红梅在华春毛纺公司单位工作期间,华春毛纺公司单位未足额支付李红梅的劳动报酬,李红梅应当依法支付华春毛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本案中,李红梅在华春毛纺公司单位工作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2年2个月零20天,根据李红梅提供的华春毛纺公司单位已实际发放工资数额的月平均数为计算标准即8955.47元,李红梅应向华春毛纺公司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7910.94元(8955.47元×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红梅工资43926.34元;二、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红梅经济补偿金17910.9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单位员工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工资明细表1份,欲证实其向员工支付工资的数额;2、2015年8月至11月上诉人单位财务凭证4本,用以证实单位财务状况。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因该工资明细表上的工资数额与李红梅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上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应以李红梅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为上诉人应以什么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其二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支付的数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劳动者的基本工资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企业规章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标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提供工资发放原始凭证,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确定上诉人实际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数额的月平均数为计付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基本工资为2300元,因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实际工作情况及年限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属于主动向单位提出辞职,单位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长期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才导致被上诉人提出辞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98.8元,由上诉人华春毛纺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渠 源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爽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