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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邓某某开设赌场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邓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外号“胜哥”,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某,外号“西宝”,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邓某某口头约定,被告人李某将一台捕鱼赌博电游机放在被告人邓某某的天天超市里经营,被告人李某每月支付被告人邓某某1500元以及被告人邓某某可以免费玩捕鱼赌博电游机。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派人将捕鱼赌博电游机放置在被告人邓某某的超市里经营,并安排万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对捕鱼赌博电游机进行上分、下分以及结算等事务。从开业至2016年12月14日被查为止,被告人李某利用捕鱼赌博电游机赌博,违法所得21242元。被告人李某、邓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某、张某某、杜某、张某、杨某、章某某的证言及万某某的暂住详情信息,辨认笔录,场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天天来超市内查处赌博机现场录像及从被告人李某手机中提取的被告人李某与证人万某某的聊天记录,株公天(嵩)扣字[2016]0297、0298、0299、0300、0302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万某某发给被告人李某的微信截图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口头传唤经过,被告人李某、邓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同步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邓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两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均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邓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应当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邓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三、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2124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所得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依法惩治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此类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