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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执165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石明建与王霞、胡永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明建,王霞,胡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51执1659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石明建,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执行人:王霞,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被执行人:胡永忠,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渝0151民初第277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霞、胡永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霞、胡永忠在收到通知起即日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王霞、胡永忠支付申请执行人石明建欠款167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霞、胡永忠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霞、胡永忠除有已被本院查封但暂时无法变现的财产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51执165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涛代理审判员  范胜强代理审判员  唐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蒲 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