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华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2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华良,男,1999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理发店员工,户籍地固始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华良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7年8月17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周华良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上路行驶。当车辆沿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东路口时,与朱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王某及其本人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周华良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华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8mg/100ml;朱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建议对被告人周华良判处拘役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周华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华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华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淑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