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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65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佛山市顺德区,是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方新华,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6月13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邱运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诉讼代理人方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和被害人梁某约定稍后在南环小学门口见面,商谈二人之间的感情问题。随后被告人何某某为了吓唬被害人梁某,购买一把水果刀随身携带前往约定地点。被告人何某某和被害人梁某见面后,步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滨河路南岸公园时,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何某某拿出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梁某刺伤。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梁某的损伤造成梁某心包破裂、左心房裂伤、双肺破裂、下腔静脉破裂、腹腔积血并须手术治疗、中度失血性休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何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诉称,由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致其重伤,造成其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要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593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人民币16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共人民币73134.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提供了下列证据:医药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2、被告人是初犯;3、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何某某表示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于2017年1月8日被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住院16天(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25日),花费医药费人民币6593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共人民币73134.0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医药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2017年1月9日受伤后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人民币65934.05元、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诉求的医药费,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提供的相关医药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本院按每天人民币100元计算16天,共计人民币1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诉求的护理费人民币1600元,本院按每天人民币100元计算16天,共计人民币1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诉求的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受伤,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提出要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有法律依据。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提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3134.05元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人民币73134.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伟民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滢芬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