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冲与王保忠、庞春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冲,王保忠,庞春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731号原告:张冲,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贵(张冲之夫),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从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忠,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庞春献,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冲与被告王保忠、庞春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保忠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6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7年6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按24%计算利息,被告庞春献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王保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4%,并由被告庞春献担保。该款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被告王保忠辩称,我与原告的该笔借款已经结清,因原告丈夫梁荣贵建房,我给他送了价值91000元的红砖,该款已抵账;我享有吕某的债权30000元,已抵偿给梁荣贵;我给原告汇款40000元。本案争议的150000元是利息,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庞春献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发生,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1.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借款的情况;2.二被告提交的赵某、吕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王保忠与原告之夫梁荣贵之间的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及其与梁荣贵以债权抵账的情况;3.本院对被告王保忠的调查笔录,王保忠陈述,借款情况及担保人均属实,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过该款及其准备与担保人协商还款的情况。对该笔录,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二被告对借条上的签字均予认可,但被告王保忠认为是利息款,被告庞春献认为没见到双方付款。结合对被告王保忠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及二被告答辩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称该笔借款已还清,本案的借条系利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王保忠的调查笔录的陈述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赵某、吕某出具的证言,原告予以否认,且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王保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庞春献担保,该款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据、二被告答辩质证意见及被告王保忠的陈述,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保忠、庞春献之间的民间借贷和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被告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王保忠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持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庞春献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庞春献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其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庞春献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辩解该借条系计算的利息及被告庞春献辩解借贷双方隐瞒事实,欺骗其担保等意见,未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冲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庞春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保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计1675元,由被告王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柳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