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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陆景委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景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561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景委,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3月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诸暨站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3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景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代理检察员朱文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景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14时40分,被告人陆景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利辛县境内丹凤至周集公路许楼桥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陆景委的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7mg/100ml。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陆景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景委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4时40分,被告人陆景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利辛县境内丹凤至周集公路许楼桥处,被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景委的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景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景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景委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景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景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中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