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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振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振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234号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澄塘镇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550892912X。法定代表人龚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润明,宜丰县棠浦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振军,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兴发公司)与被告李振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3日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将一部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下称案涉重型货车)卖与被告,价款23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首付款30000元,其余车款200000元,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每月还1万元,分两年还清,并按月息1分计息。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每年代被告交纳税收、车船使用税54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3日将车辆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和收益,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2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息1分计息。然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93967元,被告又欠原告垫付的费用、利息42417.96元,车辆评估费800元。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将案涉重型货车出售,获车款206800元。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30384.96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欠款30384.96元及利息3550元(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为乙方购买一辆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价款230000元(含车辆购置费、申领牌照等费用),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乙方提车前,一次性支付甲方3万元,余款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分24月分期支付,即每月3日前至少交1万元到甲方,由于甲方所垫付资金系借贷而来,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余款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月息1%的利息,分期付款购车期间,汽车所有权属甲方,乙方拖欠款项累计达2万元或累计二个月应付车款金额的,甲方有权无须通知乙方,直接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汽车及有关证件,并要求乙方结清所有欠款,赔偿损失,在收回车辆满十五天后,乙方还不能支付所欠车款和各种应付费用时,甲方有权按评估价出售或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拍卖,所得价款用于偿付乙方所欠甲方车款、各中税费和由此支出的所有费用,如有剩余,退还乙方,不足部分仍由乙方承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月必须按时向甲方归还分期购车款至少1万元,乙方每年交纳国家税收、车船使用税5400元(甲方代收代交),甲方帮乙方垫付的任何费用均按月息1分计息,乙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原告兴发公司于2015年5月3日将案涉重型货车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车辆收据、借款20万元的借据和委托书。委托书载明,被告所购原告案涉重型货车,保证每月至少还款1万元,在2017年5月2日还清车款,如连续三个月未按期还款,被告愿意将车辆交由原告,并委托原告拍卖或其他方式处理,同意公司对车辆拍卖的价款,且承担原告扣车、卖车等一切相关费用。其后,被告使用案涉重型货车经营,在2015年7月9日、12月9日、2016年2月1日分别还款付息4400元、10000元、9050元。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193967元车款未付。原告为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一年的税费5400元,代交违章罚款800元、消违章分20分费用4000元、补行驶证费200元、营运证费800元、GPS费用500元、检测费1500元、二保费400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委托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重型货车进行评估,3月29日,该中心鉴定案涉重型货车价格为15.92万元,原告花费800元评估费用。3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某签订案涉重型货车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后,宁某取得该车辆。该合同约定宁某以206800元价格(该价格包括该车年审、处理违章等所有费用在内,且原告应代交该车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保险费用)购买案涉重型货车。2016年4月10日,原告为该车办理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保险,支付保险费24938.96元。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索,仍未结清原告垫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借据、协议书、交付车辆收据、委托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提供分期付款还款表、年审票据、营运证票据、二保票据、GPS票据、续交保险单、违章罚款票据及违章记录、补办行驶证的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完税证明、与宁某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宁某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实为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购买车辆并提供给被告使用,并代办相关手,垫付年检费用、营运证办证费用、二保费用、GPS费用、违章罚款及消分费用、补办行驶证费用,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和借据、协议规定的期限支付购车款,至今拖欠原告购车和办证等垫付款(实为租赁费)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支付的票据及合同内容,可以确认除购车款外,原告还为被告垫付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一年的税费5400元,代交违章罚款800元、消违章分20分费用4000元,补行驶证费200元、营运证费800元、GPS费用500元、年审费1500元、二保费400元,共13600元。在被告长期不支付欠款情况下,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按评估价出售车辆。原告支付800元评估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也系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案涉重型货车实际出售价格为181861.04元(出售车合同价206800元-车辆保险费24938.96元),该价格远高于鉴定价格15.92万元,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26505.96元(13600+800+193967-181861.0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利率1%负担原告垫付的费用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费用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点可以结合被告实际欠款之日和原告的诉请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6505.96元及利息(以19396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按月息1分的利率算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及以26505.9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息1分的利率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振军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冷文平审判员  罗望明审判员  汪小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梅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