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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博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刑初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博威,男,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宝轩餐业有限公司总监助理,籍贯天津市南开区,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祥亮,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珊珊,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博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东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博威及其辩护人孟祥亮、马珊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博威驾驶“津J×××××”号丰田牌小型客车行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77KM+320M处时,先后与中央分隔带护栏、中央水泥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车乘车人徐某死亡、李博威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李博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博威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博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博威于事故发生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李博威系初犯,过失犯罪,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表示深深的歉意,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希望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博威驾驶“津J×××××”号丰田牌小型客车行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77KM+320M处时,先后与中央分隔带护栏、中央水泥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车乘车人徐某死亡、李博威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李博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博威报警。另查明,被告人李博威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博威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张某2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毒物乙醇含量报告、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查获经过、谅解书、常住人口申领身份证登记表及违法犯罪三联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博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博威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博威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博威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博威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博威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博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严冬审判员  郑立平审判员  辛吉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拴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