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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茂茂、陈国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茂茂,陈国玲,陈德林,李奴,刘成波,刘莉娜,李佳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2262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生。被告:陈茂茂。被告:陈国玲。被告:陈德林。被告:李奴。被告:刘成波。被告:刘莉娜。被告:李佳伦。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茂茂、陈国玲、陈德林、李奴、刘成波、刘莉娜、李佳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生、被告陈茂茂、陈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林、李奴、刘成波、刘莉娜、李佳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0日利息为4610.46元,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等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陈茂茂(共同还款人陈国玲)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由陈德林(共同还款人李奴)、刘成波(共同还款人刘莉娜)、李佳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于2017年1月12日到期,现尚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陈茂茂、陈国玲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陈德林、李奴、刘成波、刘莉娜、李佳伦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德林、李奴、刘成波、刘莉娜、李佳伦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茂茂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昌邑农商行)个借字(2016)第0005号。合同约定:被告陈茂茂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12日,借款采用非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被告陈国玲系借款人陈茂茂妻子,其在向原告出具的贷款申请表上声明:“作为借款申请人的共同债务人,本人知悉并同意借款申请人陈茂茂向贵行申请授信、办理借款事项,并承诺一旦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全部借款本息及贵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21日,被告陈国玲、李佳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昌邑农商行)保字(2016)年第0005号。合同约定,为确保陈茂茂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陈国玲、李佳伦愿为原告依个人借款合同与陈茂茂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本金数额为人民币捌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同日,被告陈德林、刘成波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内容与前述保证合同一致,合同约定陈德林、刘成波为原告依个人借款合同与陈茂茂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陈茂茂与陈国玲、陈德林与李奴、刘成波与刘莉娜分别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1日,被告陈德林与李奴、刘成波与刘莉娜为原告出具同意保证声明一份,内容为:“昌邑农商银行:陈茂茂(借款人)向贵行借款人民币8万元,期限为12个月。该笔借款由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陈德林、刘成波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李奴与刘莉娜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2016年1月21日,被告陈茂茂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7.97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借款发放至被告陈茂茂指定银行账户“62×××26”。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茂茂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陈德林、李奴、刘成波、刘莉娜、李佳伦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茂茂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德林、刘成波、李佳伦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李奴、刘莉娜以书面形式为原告出具同意保证声明,自愿为本案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李奴、刘莉娜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茂茂理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但未予清偿,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被告陈国玲与借款人陈茂茂系夫妻关系,对涉案借款已知悉,且对涉案借款的偿还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应与被告陈茂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德林、刘成波、李佳伦作为保证合同的订立人,被告李奴、刘莉娜作为同意保证声明书的出具人,应当按照约定分别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茂茂、陈国玲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17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4610.4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德林、李奴、刘成波、刘莉娜、李佳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德林、李奴、刘成波、刘莉娜、李佳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茂茂、陈国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家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文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