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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5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刑初76号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被明水县公安局逮捕,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7月14日被明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宿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自称有能力办理低保为名,通过张某某收受单某某、张某、王某某、张某、郭某、韩某某、单某某、侯某某、王某某、陈某、单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梁某某14人每人3000.00元共计人民币42000.00元,期间单宝忠等人找到周某问低保证办理的情况,周某告知单某某等人低保证办下来了,并以王某的名义给被害人陈某打款580.00元,给梁某某打款1040.00元,给韩某某打款580.00元,给侯某某打款580.00元,给王某某打款580.00元,给张某打款580.00,元,给单某某打款580.00元,给张某打款580.00元,给单某某打款1620.00元,给徐某某打款1160.00元,给单某某打款1620.00元,给张某某打款580元,给王某某打款580.00元,给郭珍打款580.00元,另一部分钱被其用于经营自己的美容院和日常生活花销。综上,被告人周某收受共计人民币42000.00元,案发前共计返还人民币11240.00元,周某诈骗共计人民币30760.00元。被告人周某于2017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5月份,被告人苏双自称有能力办理低保为名,通过张某某收受单某某、张某、王某某、张某、郭某、韩某某、单某某、侯某某、王某某、陈某、单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梁某某14人每人3000.00元共计人民币42000.00元,期间单某某等人找到周某问低保证办理的情况,周某告知单某某等人低保证办下来了,并以王某的名义给被害人陈某打款580.00元,给梁某某打款1040.00元,给韩淑英打款580.00元,给侯白云打款580.00元,给王某某打款580.00元,给张某打款580.00,元,给单某某打款580.00元,给张文打款580.00元,给单某某打款1620.00元,给徐某某打款1160.00元,给单某某打款1620.00元,给张某某打款580.00元,给王某某打款580.00元,给郭某打款580.00元,另一部分钱被其用于经营自己的美容院和日常生活花销。综上,被告人周某收受共计人民币42000.00元,案发前共计返还人民币11240.00元,周某诈骗共计人民币3076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某于2017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周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找被告人周某办低保证的详细情况;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十四位被害人没有办理低保证;4、被害人单某某、张某、王某某、张某、郭某、韩某某、单某某、侯某某、王某某、陈某、单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梁桂芳的陈述,证实被诈骗事实;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整个作案的经过;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张某某找的能办理低保的周某;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系被抓获;8、谅解书,证实张某某与十四位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9、收条一枚,证实被告人已返还全部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返还赃款且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成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煦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