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冯德江与东营市市容环境卫生处、武军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江,东营市市容环境卫生处,武军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270号原告:冯德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丛,东营市东营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营市市容环境卫生处。法定代表人:薛凤山,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乃明、仇凤英,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军杰,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姚国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德江与被告武军杰、东营市市容环境卫生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军、任树丛,被告东营市市容环境卫生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乃明、仇凤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2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护理依赖等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68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44448.56元、护理费47430.43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76168元、定残后护理费340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29.5元,共计1052995.03元。以上损失由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损失的30%即279898.51元由被告东营市市容环境卫生处与武军杰连带赔偿,扣除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开发区支公司现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共计应赔偿391898.5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冯德江驾驶电��三轮车与被告武军杰驾驶的鲁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东营北一路与苏州路口向西270米处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武军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东营市市容环境卫生处为鲁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且为武军杰的用人单位,故应与被告武军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东营市市容环境卫生处辩称,东营市市容环境卫生处系武军杰的用工单位,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施救费、电动车维修费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及被告的证据材料,其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于庭前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鲁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开发区支公司仅投保一份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武军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7时45分许,冯德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路路口向西270米处时,与前方武军杰停在此处的鲁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冯德江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6]第00102号道路交通���故认定书,认定冯德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军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5月2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颈脊髓损伤、脑震荡、额部皮肤挫裂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花费住院医疗费55329.16元。原告另支出病历复印费29.5元。原告认可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开发区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东营市市容环境卫生处系被告武军杰的用工单位,事故发生时武军杰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鲁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东营市市容环境卫生处,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期间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东营市市容环境卫生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事发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系机动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7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广医司法鉴定所[2017]伤残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冯德江颈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至评残前一日院内护理2人,院外护理1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无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发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东天鉴报字[2017]06034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冯德江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被告东营市市容环境卫生处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冯德江的父亲冯存岩出生于1938年10月21日,母亲赵桂芝出生于1940年12月9日,均系吉林省九台市沐石河镇椴树村8组农民,育有子女三人,长子冯德海、次子冯德江、三子冯德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东营市市容环境卫生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开发区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认定四级伤残过高,且认为该伤残等级评定与原告自身存在××存在一定关系,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亦不申请对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德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军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武军杰驾驶的鲁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支付。被告东营市市容环境卫生处系武军杰的用工单位,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东营市市容环境卫生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东营市市容环境卫生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55329.16元,有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7月14日到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1184.87元、169.51元,仅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具有因果关系,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2天×30元/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伟浩假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证人何某的证言及本案事故发生地点,能够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生活居住地在城镇,其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3月31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7年7月20日,共计误工477天,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为44448.5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四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为476168元(即34012元/年×20年×7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疾赔偿金,故冯存岩、赵桂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95元计算五年,三人扶养,数额为50155元(21495元/年×5年/3人×70%×2人)。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即2017年7月20日,其中院内32天2人护理,院外445天1人护理,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数额为47430.43元。定残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部分护理依赖,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数额为340120元(即34012元/年×20年×50%)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被告东营市市容环境卫生处、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开发区支公司均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病历复印费29.5元,由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其中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该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500元,仅提交了收款收据一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5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主体、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53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误工费44448.56元、残疾赔偿金476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55元、护理费47430.43元、定残后护理费34012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29.5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026140.65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支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含已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906140.65元,由被告东营东营市市容环境卫生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81228.13元,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东营市市容环境卫生处支出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冯德江承担800元,由被告东营市市容环境卫生处承担200元。被告武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冯德江赔偿款120000元(含已付10000元);二、被告东营市市容环境卫生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德江赔偿款181228.13元;三、原告冯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东营市市容环境卫生处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冯德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8元,减半收取3589元,由原告冯德江负担830元,由被告东营市市容环境卫生处负担2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燕兆欣 来源:百度搜索“”